离婚诉讼中股权转让合法性分析

2018-10-19 11:23:00 赵新 37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及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未经对方追认无效。在股权转让行为中,行为一方明显已经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权限,夫妻单方处分股权,未经追认,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处理权。

但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盈余的分配、风险的承担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属于不一般的财产物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若认定股权转让未征得配偶同意而无效,则不符合效率原则,也无益于促进公平原则,股权的善意转让乃至股权的行使若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则公司的运作效率低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限制规定,应属有效,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股权时,应当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给善意第三人的,应属有效。

 

                                          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 罗攀

                                             18008080656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