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2020-03-24 16:44:24 赵新 2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清算程序是公司终止不可缺少的环节,许多公司因不依法清算,致使股东遭受重大的损失。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常常存在清算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产生民事责任的情形,许多的股东也因此承担重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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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6月,甲、乙、丙注册成立A公司。2013年10月,B公司起诉A公司,法院判决A公司B向公司支付报酬117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14年6月10日,甲、乙、丙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由甲、乙、丙组成注销清算小组。2014年7月23日,A公司刊登了清算公告。2014年9月9日,A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注销清算报告》,同日,A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注销公司。于当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2、案件判决

     最后,法院判决因未依法书面通知,致使B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对此,清算组成员应向B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A公司刊登了公告,但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这也是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常常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为逃避债务或清算、注销的便利而忽视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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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负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

 1、清算组成员不仅需要对公司清算事宜在报纸上公告,还需要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根据该司法解释,即使公司在清算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选择了合适的报刊进行公告,也不能免除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



  2、已知债权人认定

     已知债权人是指债务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债务人享有一定债权的民事主体。

      对已知债权人的认定需要注意:

     首先,债权人应当是特定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则可能存在不特定的债权人。

     其次,已知债权人债权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对已知债权人的确认。

     最后,已知债权并非需要债权债务处于无争议状态,我们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也应当作为已知债权人予以通知。

     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为法院认定,B公司当然应成为已知债权人,但不能将所有未经过法院的裁判的债权人,一律认定为未知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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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是对清算组没有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直接的规定。

      1、责任承担的主体

      依据该条款,对清算过程中没有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致债权人受损,责任承担的主体是清算组成员而非股东。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在公司清算中往往股东就是清算组的一员,所以清算组承担的损失往往就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承担的。



       2、责任承担的范围

      关于清算组为履行通知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偏向认为该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清算组实施的是侵害行为。那么,清算组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当是未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而不应当直接对债权人全部的债权予以认定。

       而对于债权人损失范围的认定,我们认为应当以债权人通过债权申报程序所能够获偿的债权为限。因此,在实务中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对公司的剩余资产以及债务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能够证明当时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清算组不应当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予以清偿。

        2015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清算组减低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举证责任具有一定的启示,该判决写明:“在诉讼中,甲和乙未能提供公司清算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以致本院对于金益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无从查实,无法认定案涉债权能够得以清偿的范围。”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清算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册等可以作为证明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的证据,但是清算组证明责任的完成应当是多种证据综合、相互印证来确定的。因此,清算组减责、免责的举证责任难度实际是非常高的。



公司的清算应当依法进行,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公司的退市,才能真正保护各位企业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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